(一)在园林绿地内停放车辆;
(二)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
(七)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私有房屋搬迁需要迁移私有树木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移植树木的株数的三倍补植或者按照绿化赔偿价格三倍交纳绿化补植费用。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照砍伐数量的五倍补植或者按照绿化赔偿价格的五倍交纳补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市)辖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园林绿化工程、树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行道树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病虫害及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乡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的数据库,实施园林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施工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牌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立杆构筑物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高度每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侵占园林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绿化赔偿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赔偿价格三倍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照绿化赔偿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赔偿价格的五倍罚款,同时按照五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不包括居住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的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涉及的绿化赔偿标准由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其他建制镇以及乡、村庄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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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州日报)